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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种类之债与别的债务的区别有哪些

2020-01-22温州民间借贷律师

 崔波,温州债务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一、财产保全面临的法律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在追收债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诉讼前或者在诉讼过程当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申请财产保全过限,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致财产保全解除,引发赔偿诉讼。


3、保全措施不当致使判后无法执行。


4、保全措施不完备,致使财产保全落空。


二、防范财产保全风险的主要措施


1、合理确定申请财产保全范围。债权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扩大保全财产的选择面,根据诉讼请求范围或案件实际,尽可能选择那些价值相对稳定的物品进行保全,以达到财产保全的效果,确保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


2、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如果不起诉,必须与债务人落实还款计划及有效的担保措施。在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监控,防范债务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债,一旦出现不利情况,应立即起诉,并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3、加强对被保全财产的监控,防止债务人转移、处分保全财产。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动向,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情况。如债务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要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变更保全措施,防止标的物失控造成案件难执行。


以上是由为大家介绍的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风险,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种类之债与别的债务的区别有哪些

以给付某种类之物品为标的之债,谓之种类之债。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货币之债区别之实益有四点:


1.债务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种类债的债务人只须于全体种类物中,任取某个或某些别物体给付即可,而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必须给付业已指定的特定物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实不让于货币之债。




2.有否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不同。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只须给付法定本位货币即可,不发生货币之品质问题。种类债之标的物有不同品质,而当事人未指定且无法确定时,应给付何等品质之物,立法例不一:有采下等品质主义者,如古代罗马法、现代英美法;有采中等品质主义者,如德日民法,法国、瑞士也大体相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项所谓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云云,所针对者仅仅限于,根据交易习惯或合同目的,能够通过合同解释确定标的物之品质之情形。遇无从确定标的物之品质时,该条规定即不敷运用,此时,解释上应取中等品质主义,于债权人、债务人两方皆可不偏不倚,允执厥中。


3.给付上的危险负担不同。债务人方面在给付的强度上,强于特定物之债,而弱于货币之债。在货币之债,债务人不能以能力不足为由拒绝履行,所谓恺撒抗辩当然不能适用,故学理上称为金钱之债不灭。在种类物之债,原则上不会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客观履行不能。因为在种类物之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所负担者,不过是以自己的金钱购买某种类的标的物,以给付于债权人,故其本质上仅为尽力购备或获取之债。只是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其无能力取得标的物之时,即使该种类之标的物在客观上仍有取得之可能,但债务人为此却可能需要作出不相称的、过分的牺牲,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实不应如此期待者,应视之为经济上不能,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而代之以金钱赔偿义务项,参见德国民法第275条)。在特定物之债,一旦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即告消灭。总之,债务人在给付强度上的差异,集中体现在给付上的风险负担不同。这对于双务契约中对待给付上的风险负担尤为重要。


4.买卖合同中针对物的瑕疵之救济不尽相同。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中,卖方都负有使买方取得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无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之义务。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方有权以卖方违反义务为由,要么维持合同,选择行使追加履行请求权或减价请求权,要么解除合同。维持合同的情况下,买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得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买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有瑕疵的标的物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内容只限于要求修理,不包括要求更换或重作,除非双方另有变更合同的约定。所以,我国现行法上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在瑕疵履行时,卖方得自为补救的可能性有所不同,买方的追加履行请求权的内容不同,买方因卖方无法追完或拒绝追完而退货的几率也不同。此与原德国民法对种类物的瑕疵与特定物的瑕疵区别处理者迥异,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德国新债法的设计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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