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条件
2020-01-10温州民间借贷律师
崔波,温州债务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借款合同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借款利息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它的取得有赖于合同的履行。而逾期利息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一种违约金,在金融借款中它被称为“罚息”。因此,以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标准来确定逾期利息的利率至少从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借款合同的与其利息如何计算逾期利息不同于借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从本质上是一种违约的承担方式。
借款利息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它的取得有赖于合同的履行。而逾期利息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一种违约金,在金融借款中它被称为;罚息;。因此,以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标准来确定逾期利息的利率至少从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违约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遵从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既然是一种违约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这种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应该遵从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逾期利息利率没有约定,因按法律规定计算。前已论述,逾期利息不是借款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的借款利率是借款利息的利率,不是逾期利息的利率,因此逾期利息利率没有约定的,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不能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既然无约定从法定,那么法律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是否有规定呢答案是肯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因此,此阶段审理案件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其计算标准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三条将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修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前已论述,逾期利息是一种违约的损失,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完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此项规定中,以借期内的利率标准确定逾期利率有一个前提,即出借人要求以借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率,这是出借人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在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要求以借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率,也可以要求以借期内的利率的1.3倍至1.5倍计算逾期利率。本案的出借人周某以借期内的利率的1.3倍至1.5倍主张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法院也理应予以支持。
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条件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特定条件达成时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制度。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货款债权获偿的担保方式。因此,依其自身要求看,其设立应该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作为担保目的的债权的有效存在;
产生该债权的买卖或赠与合同中附有所有权保留条款;标的物已由保留所有权人移转与相对方占有。缺失任何一个要件均不能有效设定所有权保留。本文认为,在这三个要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产生债权的合同中是否订有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订入合同的方式与其他合同条款订入合同的方式是否存在区别关键中的关键就在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订入是否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地区的立法与学术观点并不一致。
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所有权保留的意思或条款必须是明示的,德国学界亦以为然,我国台湾地区依其《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的规定,亦从此例,规定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而在日本法,依其《分期付款买卖法》第7条的规定,凡属该法规定的买卖类型,即使当事人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约款,亦可推定所有权保留约款的存在,承认所有权保留约款的默示设定。
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未明确规定设立所有权保留是否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若依合同法规则,所有权保留的设定自可不以明示为限,以默示方法特约所有权保留的,亦无不可。但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属于担保方式的一种,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订立应依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明示且书面合同的形式设定为妥,以求法律精神的一贯。
至于保留所有权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这是各国、地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共同要求,但在大陆法系,占有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交付有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之分,因此,以观念交付的方式尤其是以其中的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占有,可否成立所有权保留,就不无争议。对此,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本来就是现代法上权利分化思想的产物,依此,出卖人取得一种隐藏于其所保留所有权之中的担保权,而买受人则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这种权利分化状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虽然无损于该买卖的效力,但却不符合上述权利分化的要求,从而使所有权保留本身失去意义。因此,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发挥角度出发,宜将标的物的交付规定为现实交付。